(2017)吉75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洪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洪君,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所地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都陵林场家属住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潘洪君为了自家种植木耳准备烧柴,先后多次携带油锯、斧子到黄泥河林业局都陵林场14林班、23林班捡集杨木等陈材倒木,杨木木柈共计52.56立方米,合计23.99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洪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物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大斧子一把,鉴定意见,接收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价值人民币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洪君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洪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大斧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