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军、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40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新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义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涛,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凡庄村。法定代表人:季诗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存定,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卿、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季存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军一次性归还本金55万元,至2017年3月20日欠利息125400元,合计67540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对陈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军支付55万元,陈军出具收条。后被告陈军按约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归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不再归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军未答辩。被告扬州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对本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陈军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5400元,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应当进一步举证。被告季存定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陈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付50%等。同日,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陈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7月30日陈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的下方注明“请将此款汇入季存定账户62×××10”。2014年8月4日,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丁晓卿接受原告的委托,从其个人账户汇款55万元至陈军指定的季存定账户。嗣后,被告陈军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军未偿还本金,仍继续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转账凭证、收条、结息明细表、陈军的情况说明、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龙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5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5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25元,由被告陈军、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季存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经富武代理审判员 褚芸芸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