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韩某及辩护人郭学伟、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至3月21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小店区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处等地先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行政拘留)毒品冰毒3次,每次1克;还以450元的价格卖���吸毒人员王某甲毒品冰毒1克1次。2017年3月18日至3月27日间,被告人王某、韩某在本市小店区亲贤街等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毒品冰毒1克1次,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行政拘留)毒品冰毒2次,每次1克。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韩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附近准备卖毒品冰毒时,被告人韩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1.1克毒品。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韩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属偶犯、其无前科、劣迹,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小店区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的公交站牌处,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已行政处罚)1克毒品冰毒。赃款挥霍。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1克毒品冰毒。赃款挥霍。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甲1克毒品冰毒。赃款挥霍。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云顶酒店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1克毒品冰毒。赃款挥霍。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甲约定以500元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1克。之后,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韩某驾车前往本市小店区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处,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1克毒品冰毒。王某甲收到冰毒后,按照其与被告人王某的约定,通过微信向王某支付500元,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挥霍。2017年3月18日,受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韩某驾车前往本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太航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已行政处罚)1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某得赃款350元,被告人韩某得赃款50元,赃款均已挥霍。2017年3月26日,受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韩某驾车前往本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太航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1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某得赃款350元,被告人韩某得赃款50元,赃款均已挥霍。2017年3月29日,受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附近准备卖毒品冰毒时,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并查获1.1克毒品。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大东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韩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扣押物照片,证实案发时查获被告人韩某持有白色晶体、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冰毒2包,并予以扣押。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7)017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案发后已收缴扣押在案的毒品两包共计1.1克。6.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节录,2017年2月25日22时许,我在家给”小东北”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让他把毒品送到小店区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小东北”把大约1克冰毒送到了,他给了我冰毒,我通过微信给他转账350元。2017年3月12日22时许,我给”小东北”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克冰毒。他答应后,将1克冰毒给我送到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公交站排处,我给他微信转账450元。2017年3月17日14时许,我通过微信联系”小东北”,他给我送了大约1克的一包冰毒。我通过微信给他转账350元。2017年3月21日20时许,我让”小东北”给我送到北大街云顶酒店门口1克冰毒,他送来后,我通过微信给他350元。2017年3月27日21时许,我在家通过微信联系”小东北”买毒品,他说:”我找个人给你把冰毒送过去”,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一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将地址告诉他,那名男子就将1克冰毒送到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我拿上冰毒后,通过微信给”小东北”转账500元。7.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其在两次辨认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2017年2月25日至3月21日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是2017年3月27日向其送毒品的男子。8.贾某的询问笔录节录,2017年3月18日15时许,我在家给王某打电话:”你能不能帮我联系一个(1克)冰毒”,他说:”可以,你等着我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一会儿,我让别人给你送过去。”15时30分许,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太航小区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大约1克左右,我给了那名男子400元。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把冰毒拿上了。2017年3月26日17时许,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冰毒,18时许,一男子打电话让我去太航小区门口,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大约1克左右,我给了那名男子400��。随后,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我把冰毒拿上了。9.贾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是2017年3月18日和26日给其送毒品的男子。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节录,我叫王某,绰号小东北。2017年2月25日22时许,有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让我把冰毒送到小店区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处。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就把大约1克冰毒送到给了他,他通过微信给转账350元,我就走了。2017年3月12日22时许,依然是上次买我冰毒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1克冰毒。我就将1克冰毒送到亲贤街王村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处,我给了他1小包大约1克冰毒,他微信给我转账450元。2017年3月17日14时许,那名男子微信联系我让我给让他送1克冰毒,我将一小包冰毒大约1克给他送��,他微信给我转账350元。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贾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给贾某说:”一会儿,让人给你送过去。”随后,我给韩某打电话:”你开车去送个东西(冰毒)”。我和韩某见面后,给韩某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装着大约1克冰毒。我让他把冰毒送到太航小区门口,给了他联系电话号码,让他过去给这名女子打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后,韩某给我打电话说:”货(冰毒)送到了,我把钱给你送过去”。17时许,我和韩某在亲贤街长治路口见面,他把那名女子给他的400元钱给我,我给了韩某50元现金,作为用车的钱。2017年3月21日20时许,那名男子微信联系让我给他送过去1克冰毒,21时许,我把1克冰毒送到北大街云顶酒店门口,我给他大约1克的冰毒,他通过微信给我转账350元。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贾某给我打电话要一个(1克)冰毒。我告她让别人给她送去。随后我联系韩某,交给他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装大约1克冰毒。我让韩某把冰毒送到太航小区。过了半小时,韩某给我打电话说送到了。在小店区王府井门口,韩某给了我400元钱,我给了他50元,作为用车的钱。2017年3月27日21时许,那名男子微信联系我要1克冰毒,我当时有事情走不开,就告诉他:”我找个人把毒品给你送过去”。我给韩某打电话让他送东西,我给了他电话号码,让韩某把冰毒给那名买毒品的人就行,那名男子把钱直接通过手机转给我了。我和韩某说好,送完毒品给他100元用车费用。然后我在亲贤街平阳路口给韩某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装大约1克冰毒。大约过了半小时,韩晓晓打电话告诉我毒品已经送到了。随后,我就让那名男子给我转账500元,韩某的100元钱,至今没有给他,他说有时间过来找���拿钱。11.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王某甲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1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节录,2017年3月18日15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你开车去送个东西”。见面后,王某给我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装大约1克冰毒,让我把冰毒送到亲贤北街太航小区门口,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开车到了太航小区,给那个号码打电话,那名女子出来后我就把王某给我的一小包冰毒给了那女子,那名女子给了我400元钱。后来,我和王某在亲贤街长治路口见面,我把400元给了王某,王某给我50元现金,作为用我车的钱。2017年3月26日18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让开车去送东西。见面后,王某给我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装大约1克冰毒。让我送到太航小区,依然是那个女子的电话号码。我开车到了太航小区打���话,女子出来后我把一小包冰毒给了那女子,她给了我400元钱。我和王某在小店区王府井门口见面,把400元给了王某,他给了我50元钱,作为车钱。2017年3月27日21时许,王某打电话让我送东西(冰毒)。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王某和我说好送完毒品后给我100元用车费用。在亲贤街平阳路口,王某给我一个透明小塑料袋,内装大约1克的冰毒。我通过电话和买毒的人联系,在小店区王村小区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见面,到了以后,我把一小包冰毒大约1克给了他,就回家了。那名男子把钱直接通过手机转给王某了。我没有吸食过毒品,身上毒品来源是王某给我毒品,让我给一个买毒品的人送去,我开车到杏花岭区府东街时被抓获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韩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偶犯,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本案中系受王君安排、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