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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樊桂英与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英,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3081号原告:樊桂英,女,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学九,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樊桂英之夫。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陆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川,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桂英与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桂英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英委托代理人李学九,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桂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43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樊桂英借款现金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不予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3000元,共计643000元。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息为2.2%也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现在马上偿还有困难,希望能够签订协议分期偿还。原告樊桂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樊桂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只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本院根据原告樊桂英的举证和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樊桂英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樊桂英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樊桂英向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樊桂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3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算至2017年8月20日),提交了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樊桂英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原告樊桂英请求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桂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3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算至2017年8月20日)合计643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诉讼保全费3735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濮阳市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