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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旨立与陈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旨立,陈家明,陈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400号原告:刘旨立,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家明,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第三人:陈荣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刘旨立诉被告陈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陈荣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旨立、被告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荣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旨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25000;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计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陈家明因经营装修生意欠缺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刘旨立借款25000元用于周转,并立下借据,承诺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其后,被告至今仍未将其所借款项清还。在原告方多次追讨下,被告却拒不还款,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陈家明辩称,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据上的签名和指模并非其本人的。第三人陈荣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第三人陈荣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刘旨立提供的借据记载:陈家明于2013年12月15日因经营装修生意欠缺资金向刘旨立借到借款25000元,利息按每月500计算,承诺3个月内还款;若逾期还款,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地址中山市港口镇讯宇手机店。借据落款处有陈家明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陈家明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指模,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陈家明逾期交纳鉴定费,鉴定事项被退回。2.庭审期间,刘旨立表示:借款时不认识陈家明,也没有见过陈家明;借款给陈家明是基于对陈荣佳的信任,借钱是通过陈荣佳办理的,当时陈荣佳说其朋友陈家明需要用钱,其就拿给陈荣佳25000元现金,再由陈荣佳转交给陈家明;收据是陈荣佳提供的,没有亲眼看到陈家明签名、摁指模;之所以过去这么久才起诉,是之前一直有向陈荣佳追讨。陈家明表示:陈荣佳是其同学,之前相互有借过钱,但早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旨立提供的借据上有陈家明的签名、指模,陈家明否认签名、指模系其所为,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不预交鉴定费,致使签名、指模的真伪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借据上签名、指模推定系陈家明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该条款,自然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需要有借款的合意与出借人实际交付货币两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借据在形式上可以初步证实陈家明有向刘旨立借款,但是刘旨立同时主张借据并非由陈家明直接向其出具,借款时并不认识陈家明,款项亦非直接交付给陈家明,故刘旨立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借据记载借贷内容不完全吻合,刘旨立作为权益主张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按刘旨立主张的交付货币经过,刘旨立应当提供交付现金25000元给陈荣佳,且陈荣佳将该25000元转交给陈家明的相关凭据,刘旨立未能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据此,仅凭借据并不足以证实陈家明有实际收到借款25000元,刘旨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旨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旨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