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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无证经营大众面食加工店期间,在明知制作的面食中不允许添加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从李某甲(音译,另案处理)处购进无任何成份说明的散装含铝添加剂,并在生产的面食中进行添加并对外销售。经检测,李某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检测出铝含量为382.8mg/kg,花卷中检测出铝含量为256.4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在铁岭市银州区无证经营大众面食加工店期间,明知制作的面食中不允许添加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从于某甲(音译,另案处理)处购进无任何成份说明的散装含铝添加剂,并在生产的面食中进行添加并对外销售。经检测,李某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检测出铝含量为382.8mg/kg,花卷中检测出铝含量为256.4mg/kg,铝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经营的铁岭市银州区大众面食三部主要加工馒头和花卷,添加剂是从贸易城东门胡同于某甲的大众面食加工店进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8块钱一袋600克,发面用的,每天销量40多斤,面食店没办手续,早上卖,一年也就卖四、五千元左右。2、证人邓某证言(被告人妻子),证实其和李某某于2015年7月份开始在铁西一铁附近经营铁岭大众面食三部,经营馒头、花卷、糖馒头、豆包,其平时不在那,面都是李某某进的,做面食是在贸易城大众面食店学的,发面用的“料”也是从那进的。3、证人范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其两家东边大众面食店的老板是两口子,大概经营一年左右的馒头、花卷,现在不干了。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将铁西的房子租给邓某经营大众面食店了,经营馒头、花卷,租了一年。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听于某甲说铁西大众面食是李某某经营的,他的泡打粉是哪来的其不清楚了。6、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382.8mg/kg,花卷中铝的残留量为256.4mg/kg。7、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证实含铝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在膨化食品中使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8、GB2760-2017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9、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经营的大众面食加工店,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难以确定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的具体金额。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2016年9月18日,将在逃人员李某某抓获并羁押。11、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表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信息、婚姻状况及家庭经济状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明体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馒头、花卷中掺入铝残留量严重超标的无标识的“泡打粉”,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