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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恢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光武申请执行左银华、杨未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武,杨未平,左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169号申请执行人王光武,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3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被执行人杨未平,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2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左银华,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叙永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光武申请执行左银华、杨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78500元。另外,被执行人左银华、杨未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左银华、杨未平有相应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左银华、杨未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王光武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左银华、杨未平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左银华、杨未平的银行存款785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左银华、杨未平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雷明江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财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