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永康与马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马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763号原告:陈永康,男,1995年4月11日生,个体,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军,男,1973年9月18日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文祥,男,1988年9月1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陈永康与被告马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永康及委托代理人陈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0月20日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文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被告马文祥向原告陈永康借款30000元,后陆续从原告陈永康处赊购手机,经结算后尚欠货款820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永康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整,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未清偿。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文祥赊购原告的手机并向原告借款,合计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祥向原告陈永康返还借款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0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马文祥负担,下剩1270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