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金德与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德,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德,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系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海,系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金德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鹿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金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被上诉人马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抚松镇马鹿村外沟头道岔第九段约80亩红松林管护采摘权归崔金德所有并判令马鹿村委会收取2014年至2016年度承包费6,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承包合同签订的事实经过认定不清,崔金德承包的红松籽采集承包不是短期承包,而是长期承包。1、虽然崔金德与马鹿村委会未签订有关承包诉争红松林的书面合同,抚松县抚松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马鹿村果园林地荒山承包明细表”中“其他”一栏崔金德名下虽载有“2,000松籽”字样,但崔金德承包诉争红松松塔时,确实是和《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林地是同时承包的,只是当时法律意识不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原审庭审时出庭的证人作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判以崔金德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崔德金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按约定履行管护、采集松籽及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但马鹿村委会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向崔金德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崔金德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管护,确保林木安全,有对红松林及松籽管护采摘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崔金德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马鹿村委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马鹿村委会根据抚松镇党委、政府实行集体经济转制文件精神,决定对村立体经济开发区的集体林地、果园、荒山实行承包管理。当时在村里张榜公示了五天,村民均不愿意承包。为了完成任务,村委会领导找崔金德等人做工作,崔金德才同意承包了10公顷林木林地,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了《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同时承包了位于该村外沟头道岔第九段约80亩红松的管护、采摘权,承包费为2,000.00元/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在镇经管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征求了村民代表的意见。崔金德承包后依约对红松林进行管护并交纳承包费。2014年,崔金德到马鹿村委会处交纳红松林承包费,马鹿村委会拒绝接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抚松镇马鹿村外沟头道岔第九段约80亩红松林的管护、采摘权归崔金德所有;2、判令马鹿村委会收取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6,000.00元;3、判令马鹿村委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0日,马鹿村委会与崔金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期50年,从2000年至2050年止。二、承包地点:外沟头道岔第九段。三、承包面积:10公顷(荒山还林地)。四、现有林木承包按6:4比例分成,即按采伐后的纯利润集体分6,承包人分4。承包期间承包人种植的树木成材采伐后,纯利润按2:8分成,即集体分2,承包人分8。五、承包人应加强对承包林木的管护,如因管护不当林木被盗伐,承包人应按被盗伐林木价值加一倍包赔损失。对采伐后的林地应及时还林,还林树种以红松为主,红松树苗应占还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剩余的百分之五十由承包人自定选择树种。六、红松树木成材后所结的松塔(籽)归承包人个人所有,收入全部归承包人,村委会及他人不得干涉。七、村委会从2004年开始对现有成才林,每年不低于25%的比例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间伐指标,间伐至每亩存树90株止。八、对采伐的木材由村委会组织销售,其价格按市场价格为销售价。九、10公顷承包费为人民币450.00元。每公顷承包费为45.00元……。合同签订后,崔金德依约履行。同日,马鹿村委会与案外人赵怀平签订《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2003年,马鹿村委会提供给抚松县抚松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账中有“马鹿村果园林地荒山承包明细表”一份,该表“其他”一栏崔金德名下载有“2,000松籽”字样。对此,马鹿村委会称该字样表明崔金德系短期临时承包一年的打松塔的记录,与长期承包不同。2008年7月20日,被告马鹿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上款系崔金德交来松籽承包费,从03年开始到04年已交,上述款从05-08年,4年,2008年7月20日”。同日,被告马鹿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捌仟贰佰贰拾贰元叁角贰分整,¥8,222.32元,上款系截止08年7月20日前村欠崔金德承包费(01年以前参厂、村用树栽子等款),2008年7月20日”。庭审中,崔金德与马鹿村委会均认可诉争的80余亩红松林与双方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载明的荒山还林地并非同一林地。崔金德自认其未与马鹿村委会签订有关承包诉争红松林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崔金德未提供其与马鹿村委会签订有关承包诉争红松林的书面合同,抚松县抚松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马鹿村果园林地荒山承包明细表”中“其他”一栏崔金德名下虽载有“2,000松籽”字样,但其上并未载明崔金德承包诉争红松林打松塔一事的具体承包期限。庭审中,崔金德虽提供了马鹿村委会于2008年7月20日为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上亦载有“收据,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上款系崔金德交来松籽承包费,从03年开始到04年已交,上述款从05-08年,4年”字样,但该收据仅能证明崔金德承包2003年至2008年打诉争红松林松塔一事,并不能证明崔金德承包上述事项的具体期限。崔金德提供的管某、于家庆、赵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证人管某、赵某的当庭证言,因马鹿村委会在质证时均有异议,且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崔金德的陈述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承包诉争红松林打松塔的期限为50年的主张,应认定崔金德与马鹿村委会达成的承包打诉争红松林松塔合同为不定期合同,马鹿村委会随时可以解除该合同并收回诉争的红松林的管护采摘权。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至诉讼时位于抚松镇马鹿村外沟头道岔第九段约80亩红松林的管护采摘权仍归崔金德所有之事实。现崔金德要求确认位于抚松镇马鹿村外沟头道岔第九段约80亩红松的管护、采摘权归崔金德所有并要求马鹿村委会收取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6000.00元,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崔金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崔金德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7月3日,被上诉人马鹿村委会与乔业峰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将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村外沟头道岔48-202林班的红松林地中的48小班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及林地内其它作物所有权转让给乔业峰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金德对诉争红松林进行管护和采集松籽多年,但其与被上诉人马鹿村委会并未签订有关书面合同,而仅有抚松县抚松镇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马鹿村果园林地荒山承包明细表”中“其他”一栏崔金德名下载有“2,000松籽”字样,并未载明崔金德承包诉争红松林管护和采集松籽的具体承包期限。崔金德虽提供了马鹿村委会于2008年7月20日为其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仅能证明崔金德2003年至2008年对诉争红松林进行管护和采集松籽,并不能证明崔金德承包管护合同的具体期限。因此,崔金德主张其承包管护和采集松籽合同期限和其签订《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相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崔金德主张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由于证人赵某出庭证实崔金德承包诉争红松林管护采集松籽合同就在《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内,《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执行50年,红松林管护采集松籽合同也一样50年;证人管某出庭证实崔金德是后提出承包诉争红松林管护和采集松籽的,没有单独的合同,合同后面有一个表,就是在合同之内的,都是一起下账。而《马鹿沟村立体经济开发区承包合同书》内并没有承包诉争红松林的内容,只是“马鹿村果园林地荒山承包明细表”中“其他”一栏崔金德名下载有“2,000松籽”字样,且证人赵某与管某陈述内容不一致,故对证人赵某、管某证实红松林管护采集松籽合同承包期限50年本院不予采信。因崔金德承包诉争红松林管护采集松籽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故马鹿村委会可以解除该合同并收回诉争的红松林的管护和采集松籽权。崔金德到马鹿村委会处交纳红松林承包费,马鹿村委会拒绝接收,应视为马鹿村委会对崔金德承包诉争红松林的管护和采集合同解除的通知。同时,马鹿村委会在2016年对诉争红松林经营权转让进行了公示,并已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将诉争红松林转让与他人。因此,崔金德上诉请求诉争红松林管护采摘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金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崔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延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