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贾炀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贾炀炀,杨立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会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县伊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炀炀,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恒,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上诉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建材公司)、贾炀炀、杨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海建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涉案诉讼费由科海建材公司、贾炀炀、杨立恒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伊宁市江宁宾馆工程系伊宁市政府出资,该工程前期没有依法招投标,直接交给案外人王军营承建,王军营找来其表弟贾炀炀、杨立恒管理工地。后由于工地管理混乱,资金流向不明等原因,该项目的管理方伊宁市万容房产公司出面将该项目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广汇建筑公司,实际上其不对该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施工方仅仅是借用了其公司的资质及外壳。贾炀炀、杨立恒等人继续在该工地工作,但不是其员工,不受其管理,其也未授权贾炀炀、杨立恒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材料、核对账目,事后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追认上述行为。贾炀炀、杨立恒在工地上的行为代表伊宁市万容房产公司。贾炀炀与吕梦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对广汇建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科海建材公司辩称,涉案的伊宁市江宁宾馆工程工地悬挂的指示牌等都表明该工程施工方是广汇建筑公司,一审中其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江宁宾馆工地的工人鲁中山、崔晓明、马铁贵的询问笔录亦表明江宁宾馆工程承包方是广汇建筑公司,故其业务员吕梦丽才与贾炀炀、杨立恒进行了联系,签订了砌块供需合同。至于广汇建筑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与出卖人无关,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贾炀炀、杨立恒没有答辩。科海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汇建筑公司给付其货款本金507,220元及利息损失68,981.92元;2.涉诉费用由广汇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汇建筑公司在承建伊宁市江南宾馆等项目期间,该公司材料员贾炀炀与科海建材公司业务员吕梦丽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加砌块供需合同》,同年7月1日贾炀炀与吕梦丽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伊犁广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木材厂江南工地),乙方科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2日给甲方工地供加砌块250立方,3天内供完,甲方需付之前欠货款200,000元人民币(此款只是三分之一货款),之后每300立方必须结现金,如不结现金,乙方立即停止供货,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赔偿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甲方:贾炀炀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吕梦丽签字,并注明此协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科海建材公司按约定向广汇建筑公司工地供货,2013年8月21日广汇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贾炀炀给科海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有江南宾馆工地收到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砌块1,890方(壹仟捌百玖拾方),按每方265元计算1,890×265元=500,850元+6,370元(卸车费),合计金额507,220元(伍拾万零柒仟贰佰贰拾),收到人贾炀炀”,该收条由广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立恒签字并注明”此款已核实,同意于下次拨款中结清。另查明,广汇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中标承建伊宁市旅游服务中心项目(第一标段),即伊宁市江南宾馆。伊宁市江南宾馆工地与伊宁市江宁宾馆工地系同一个工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谁应支付加砌块合同价款。科海建材公司坚持要求广汇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广汇建筑公司认为贾炀炀、杨立恒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无任何直接合作、劳动关系,也不是广汇建筑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和材料员。涉案的材料款不应由广汇建筑公司承担,该项目实际承建人王军营,应追加王军营与万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同虽然由贾炀炀与科海建材公司签订,但科海建材公司交付加砌块地点即为广汇建筑公司承建的江宁宾馆工程,因此贾炀炀收货后向科海建材公司出具收条及杨立恒予以核实债务,贾炀炀、杨立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科海建材公司足以相信贾炀炀、杨立恒有代理广汇建筑公司的权利,诉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确定广汇建筑公司,广汇建筑公司对此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科海建材公司要求广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07,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收条未确定具体付款期限,科海建材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向广汇建筑公司催讨该价款,故科海建材公司要求广汇建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炀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7,220元;二、驳回新疆科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汇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审查,首先,涉案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能证明广汇建筑公司系伊宁市旅游服务中心项目(第一标段)即伊宁市江南宾馆工程的承包方。其次、科海建材公司提交的伊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江宁宾馆工地工人鲁中山、崔晓明、马铁贵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明涉案施工工地的对外宣传是以广汇建筑公司名义;其三,从合同履行地点看,涉案的加砌块均运至以广汇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工地,综上所述,姑且不论贾炀炀是否为广汇建筑公司的员工,至少贾炀炀与吕梦丽进行交易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与科海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广汇建筑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汇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与科海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广汇建筑公司上诉称贾炀炀、杨立恒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意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上诉人广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壮锦审 判 员 芦梦璇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昕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