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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俄热、西绕尼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热,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藏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住四川省新龙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西绕尼马,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藏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住四川省新龙县。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4月I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益西,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藏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住四川省新龙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阿灯,男,1998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新龙县,藏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川省新龙县。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青海职业警官学院教师才让扎西出庭担任藏语翻译,被告人益西、俄热、西绕尼马、阿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益西伙同、俄热、西绕尼马、阿灯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南新区奉青路学府家园后门处,由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负责望风,被告人阿灯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益西用弹弓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牌号为×××)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窃取副驾驶座位上的蓝色双肩包一个,后四人乘车(车牌号为×××)逃离现场。被盗蓝色双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于2017年4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频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俄热伙同西绕尼马、益西、阿灯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学府家园小区后门处,由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负责望风,被告人阿灯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益西用弹弓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号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碎,盗得副驾驶座位上的蓝色双肩包一个,后四人乘坐由阿灯驾驶的×××号长安牌轿车逃离现场。被盗蓝色双肩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6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得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热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西绕尼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俄热、西绕尼马、益西、阿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15)新龙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俄热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西绕尼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益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阿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号长安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