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9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友兴与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兴,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613号原告:钟友兴,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金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俊、彭梦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钟友兴与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川、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俊、彭梦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01年10月12日。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5月16日。三、工作岗位:冲压师傅。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5980.5元。2016年5月份至2017年4月份(不含2016年9月份工资)应发工资(包含代扣养老金)分别为6320元、6283元、6499元、5964元、5854元、6089元、6037元、5128元、5301元、6177元、6134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80.5元。理由如下:原告主张2017年1月、2月春节放假为半个月不应当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原、被告确认的2017年1月、2月工资表上显示该月份的出勤天数与其他月份相差不大,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春节放假为半个月且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故本院认为2017年1月份、2月份应当作为计算基数。2016年9月份,原告请假5天,该月份工资表显示缺勤扣薪139元,故本院认为该月份不应作为计算基数。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未为原告足额交纳社保,被告主张系原告不同意按照高基数购买社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2017年4月份开始才正常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主张系公司经营困难并经全体员工同意才领取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主张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其次,从原、被告确认的公告来看,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并强制要求放假。被告并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也未举证被告的规章制度,故对于被告的调岗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95688元(5980.5元×16个月)。理由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16.5个月工资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个月+9.5个月),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16个月的经济补偿,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七、高温津贴:1500元。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分为两个车间,其中一个有空调,一个没有空调,而原告的办公室在有空调的车间内。原告主张其经常要去流水线并不在办公室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调查显示,原告的工作职责看图纸写报表,偶尔去流水线操作机器。故本院认为调查显示原告工作职责与其工作岗位相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去流水线,原告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但由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故视为原、被告对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7]1005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高温津贴的仲裁结果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八、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7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而原告在庭审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7元。故视为原、被告对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7]1005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结果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九、2017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而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故视为原、被告对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7]1005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2017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的仲裁结果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仲裁结束后已经按照该结果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无需在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十、发生工伤时间:2007年4月27日;工伤认定情况: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是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已于2007年8月3日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0元。十一、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鉴定结果:伤残十级。十二、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041元。理由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对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十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12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0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4元(1041元×4个月)。其次,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视为被告对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7]1005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的确认,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12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未提起诉讼,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7]1005号仲裁裁决书视为对被告已经生效。十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5月16日。十六、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800元;2.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领工资9450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1500元;4.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400元;5.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春节期间(不含春节三天)的放假工资2310元;6.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3日春节期间(不含春节三天)的放假工资2520元;7.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125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31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11.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00元。十七、仲裁结果:一、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下合共28687元的款项,具体为:1.2017年5月1日至15日工资2868元;2.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7元;3.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12元。二、对原告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十八、原告钟友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4540元,其中: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800元;二、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领工资9450元;三、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400元;五、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2310元;六、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3日春节期间的放假工资2520元;七、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250元;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310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0元;十一、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00元。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不变,放弃第二、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诉求,变更第四项为: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07元,同仲裁结果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友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688元;二、限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友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7元;三、限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友兴2015年度、2016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四、限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友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12元;五、驳回原告钟友兴要求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1日至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钟友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钟友兴已各自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宇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进高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