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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5.上诉人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金华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法定代表人:郑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南端。法定代表人: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佳卫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佳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鼎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杜松、被上诉人金华佳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华佳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中对金华佳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所加盖的金鼎门业公司的印章,在庭审时与真章现场比对有明显差异,对方律师也现场认可有差异存在的事实,且庭审中,金鼎门业公司针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盖章的由来已在庭审后提交了相关的资料证据,一审未予采纳不当;二、金华佳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货站的发货票据,相互不对应,没有相关的金额对应,而且货站发货票据发货方也不是金华佳卫公司,是一个叫颜君来的人并且接收方有的是杨帅有的是鞍山,接收方是鞍山的不足以证明与金鼎门业公司有关系;三、票据是机打的,不具有真实性。机打票据在任何地方都能打印;四、金鼎门业公司与金华佳卫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并没有相关的付款记录、发票记录;五、金华佳卫公司提供的安华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只能证明金华佳卫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金华佳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金华佳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鼎门业公司给付货款19269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30%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金鼎门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金鼎门业公司给金华佳卫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6年4月16日,货款结余为173563元。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金鼎门业公司向金华佳卫公司购买手螺丝、双排曲线锁芯等锁具,陆续产生货款59134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累计货款232697元。2016年5月4日,金鼎门业公司给付金华佳卫公司货款30000元。2016年5月16日,又给付货款1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金鼎门业公司尚欠金华佳卫公司货款19269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金华佳卫公司与金鼎门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华佳卫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证明金鼎门业公司尚欠金华佳卫公司部分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金鼎门业公司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金华佳卫公司与金鼎门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依据对账单的记载,金鼎门业公司尚欠金华佳卫公司货款192697元,故对金华佳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华佳卫公司主张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金华佳卫公司与金鼎门业公司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华佳卫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30%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因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账时,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计息时间应从金华佳卫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鼎门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金华佳卫公司货款192697元及利息(以1926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金鼎门业公司承担。金鼎门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金华佳卫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金鼎门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该公司与江苏省丹阳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保佳安锁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已给付货款,不能否定对账单的效力。因此,对金鼎门业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金鼎门业公司提供的三份付款凭证,系金鼎门业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之后即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分别向永康市雅和工贸有限公司付款2万元、3万元、6万元,因金华佳卫公司予以否认收到前述货款,且金鼎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华佳卫公司与永康市雅和工贸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故金鼎门业公司的付款不能视为向金华佳卫公司付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金鼎门业公司否认加盖在金华佳卫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上的“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其公司印章,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对财务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印章的认可。依据该对账单,可以认定金鼎门业公司与金华佳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金鼎门业公司应承当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关于金鼎门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三份付款凭证,均不能否认对账单的效力。综上所述,金鼎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佳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