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志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志忠,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在包头市没有固定住所;因抢夺罪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志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3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郝志忠在包头市昆都仑区XX网吧趁网吧吧台无人看管之际,窃取吧台抽屉内现金1583元。2、2017年5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郝志忠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网吧趁被害人王某1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1OPPOR9S手机一部,经包头市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2元.3、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郝志中在包头市昆都仑区XX网吧,趁被害人王某2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某2OPPOR7PLUS手机一部,经包头市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志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郝志忠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志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志忠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志忠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郝志忠退赔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