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学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士,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堂二里镇二街127号。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曙光、康国庆,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士及其辩护人谢曙光、康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孙学士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8高速公路(南幅)446KM加424M处,与前车张小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的被害人于同志死亡,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学士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士赔偿被害人于同志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孙学士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学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第一时间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到达后陪同受害人去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等待,积极配合交警支队办案人员询问。2、2017年6月20日,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未有过任何虚假供述、任何隐瞒与本案事实的行为,能够保证供述的稳定性,积极认罪、悔罪。3、孙学士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死亡赔偿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过失行为,积极配合死者家属救治死者,并没有推卸责任,而是主动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与死者系被雇佣与雇佣的雇佣关系,关系特殊,责任明确,也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5、死者非当场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转院之后出现的死亡。6、对侦查机关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社会危险性的说明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两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孙学士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8高速公路(南幅)446KM加424M处,与前车张小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的被害人于同志死亡,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学士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同志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士赔偿被害人于同志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士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并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由张小平于2017年4月9日电话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图及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学士驾驶证件情况;4、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等材料。证实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及驾驶证明材料情况;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于同志死亡注销情况;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学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同志无事故责任;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公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小平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8、其他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信息材料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的相关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学士基本身份信息;10、证人张小平、张凤柱、范国伟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孙学士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2、(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于同志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3、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事故车辆的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15、(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72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孙学士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0mg/100ml;16、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两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10万元已履行完毕;1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孙学士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学士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学士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两份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学士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学士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