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旭波与刘航舰、赵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波,刘航舰,赵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5518号原告:赵旭波,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刘航舰,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佳琳,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东区。原告赵旭波与被告刘航舰、赵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赵旭波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旭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旭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旭波负担。审判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