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闫朝峰申请执行安启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朝峰,安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280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闫朝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安启超,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闫朝峰申请执行安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中,安启超已履行部分法律义务,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9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恒审判员 宋钦光审判员 孙豫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