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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与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张小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张小波,胡祖春,胡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33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徐舍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虹新东路99号。负责人沈国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被执行人张小波,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胡祖春,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胡文军,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农商行徐舍支行与春成公司、张小波、胡祖春、胡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律师费损失164200元。三、张小波、胡祖春、胡文军对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宜兴市春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有权就张小波、胡祖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海德名园××号的房产(权证号:A0××71),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8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15元,由春成公司、张小波、胡祖春、胡文军负担。因春成公司、张小波、胡祖春、胡文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徐舍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徐舍支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