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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德乾与魏尚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德乾,魏尚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1执243号申请人:韩德乾,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农民,住通渭县平襄镇河南村孛家河社58号。被申请人:魏尚宽,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陇阳乡政府干部,住通渭县鸡川镇许家堡村上前川社1号。本院在执行韩德乾与魏尚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魏尚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魏尚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韩德乾7万元,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双方各负担1606元,公告费300元由魏尚宽负担。至今魏尚宽未能对本案予以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魏尚宽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被执行人魏尚宽的工资帐户已经本院冻结,且对魏尚宽采取了拘留措施。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世勋审判员  马 林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