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与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马鞍山。法定代表人:姜国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凤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号新兴产业孵化器*#楼***房间。法定代表人:魏丽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军,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业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炼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严谨,与外部单位发生商业往来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仅凭收条、收据、货物清单等证据即推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错误推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12年对下属单位审计时,事先与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了财务对帐,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该笔拖欠货款一事,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以清单、收条等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业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炼化公司给付货款296646.76元,及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51913.05元,共计348559.81元,诉讼费由炼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4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黄油10箱,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保管员褚红艳为威业开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威业开黄油拾箱。褚红艳2010.10.14”。2010年10月25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润滑油20桶(大桶)、防冻液20桶(大桶),车辆管理部保管员褚红艳当时正在休假,故由保修大队党支部书记朴春善收货,朴春善为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润滑油20桶(大桶)、防冻液20桶(大桶)。收货单位:车辆管理部朴春善2010.10.25”。2012年9月27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办公柜20套,车辆管理部保管员褚红艳为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办公柜二十套整。炼化公司褚红艳2012.9.27”。2012年10月24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办公柜2套,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保管员王志为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办公柜二套整。炼化公司王志2012.10.24”。2012年10月26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办公柜2套,车辆管理部保管员王志为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办公柜二套整。炼化公司王志2012.10.26”。2012年11月14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气动扳手、气动扳手套筒头、立式冷压千斤等33项货物,车辆保管员王志为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货物清单对33项货物规格、单位、数量一一列明。同日,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送新型活动扳手、钢丝钳等19项货物,车辆管理部保管员王志为其在销售开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开单对19项货物规格、单位、数量一一列明。同日,威业开公司与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送12-10级螺帽、14-10级螺帽等11项货物,车辆管理部保管员王志为其在六标螺丝大全清单上签字确认,六标螺丝大全清单对11项货物规格、单位、数量一一列明。2012年11月,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车辆管理部供货工作服30套、耐酸服3套,车辆管理部保管员王志为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大庆市威业开经贸公司收据1.工作服30套2.耐酸服3套王志。”综上,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供货的货物总计70项。王志、褚红艳、朴春善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对其调查笔录中由其签字确认的收条、收据、货物清单等予以认可,并陈述所收到的货物已经入库,并由炼化公司的具体使用单位予以领取。威业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炼化公司提供其供货的货物的交易价格,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威业开公司向炼化公司供货的事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的价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炼化公司作为货物的使用单位,应当掌握货物在供货时炼化公司的历史同期交易价格,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向炼化公司送达举证民事裁定书后,其提交了威业开公司供货的70项货物中49项货物的历史同期交易价格,威业开公司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根据该价格,49项货物共计241523.75元。现威业开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炼化公司给付货款296646.76元,及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51913.05元,共计348559.81元,诉讼费由炼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收据、货物清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工作人员几年间陆续找到被告负责人员索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拥有诉权。二、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供货的70项货物中49项货物的历史同期交易价格,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根据该价格,这49项货物共计241523.75元,本院对该价款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没有提供历史同期交易价格的21项货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没有提交其所使用货物的历史同期交易价格,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交易价格,这21项货物共计16577元。以上货物共计258101元(241523.75元+16577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58101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51913.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之日给付利息,被告最后一批收到货物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25810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6年8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51913.05元利息在其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威业开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8101元及利息51913元,共计3100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原告承担578元,被告承担5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供货,且均有被上诉人公司保管员签收货物的收条或签字清单,三份调查笔录能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保管员收货的惯例是用料单位先交付申请单,申请单上有的标注威业开公司,由材料员打电话告知保管员收货,或者材料员告知送货方直接给保管员打电话由其收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签字的货物清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在自己公司组织的审计活动中没有该笔账目故不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炼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炼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