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陈兴奎、冯丹诉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奎,冯丹,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323号原告:陈兴奎,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冯丹,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C栋14楼3、4号。法定代表人:刘展春。原告陈兴奎、冯丹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奎、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奎、冯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盛公司立即为陈兴奎、冯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陈兴奎、冯丹于2011年5月29日与美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美盛公司购买其开发建成的位于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二段1号美盛·弗客水岸小区×栋×单元×号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陈兴奎、冯丹依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美盛公司一次性付清按揭购房首付款197370元,其中包含10000元的定金,余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美盛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向陈兴奎、冯丹交付了案涉房屋。陈兴奎、冯丹委托美盛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9月1向美盛公司预交了按政府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各种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但美盛公司却一直拖延为陈兴奎、冯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美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陈兴奎、冯丹与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兴奎、冯丹购买美盛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房屋总价为487370元。合同签订后,陈兴奎、冯丹向美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首付款及定金207370元,银行按揭贷款28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美盛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陈兴奎、冯丹委托美盛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商业)按揭客户需交纳抵押登记费、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应由买受人交纳的其它税务费;美盛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陈兴奎、冯丹委托美盛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美盛公司的责任,陈兴奎、冯丹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美盛公司向陈兴奎、冯丹支付全部已付房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美盛公司协助陈兴奎、冯丹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9月1日,美盛公司向陈兴奎、冯丹交付房屋,陈兴奎、冯丹于当日向美盛公司支付了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分户产权费、国土登记费。另查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义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事实,有陈兴奎、冯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首付款及购房定金收据、代收代缴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兴奎、冯丹与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盛公司是否应当协助陈兴奎、冯丹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合同约定,陈兴奎、冯丹已向美盛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契税等税费,以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美盛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权属转移登记。美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为陈兴奎、冯丹方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国家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的新政策的出台,美盛公司先行协助陈兴奎、冯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之后一年内再协助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约定已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实现。按照双方约定,美盛公司协助陈兴奎、冯丹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美盛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陈兴奎、冯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导致其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约定的办理时间尚未届满的原因。由于双方约定的美盛公司协助陈兴奎、冯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早已届满,因美盛公司的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美盛公司的违约行为恶意阻止双方约定办理分户土地证书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案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办理分户土地证的期限应当视为均已届至,为避免因美盛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的行为导致陈兴奎、冯丹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处于不确定状态,对陈兴奎、冯丹要求美盛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陈兴奎、冯丹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锦华路二段1号美盛·弗客水岸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若兰审 判 员 周华斌人民陪审员 乔大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明 琼书 记 员 干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