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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建立与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书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立,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书义,赵平,王怡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11号原告:林建立,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潞灌乡马东村。法定代表人:于书义,职务总经理。被告:于书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第三人:王怡岷,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立与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赵平、第三人王怡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5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万、30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辩称,被告声宝五金公司及于书义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其余部分被告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平未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林建立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无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第三人都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王怡岷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5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8月15日被告于书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万元(其中本金47万元,利息3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于书义偿还原告利息18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3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声宝五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于书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民政局关于于书义和赵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014年7月31日借据一张、同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三被告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妻子杜凤花账户支付到被告于书义账户。2014年9月25日借据一张、同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张、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证明三被告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妻子杜凤花账户支付到被告于书义账户。杜凤花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通过其配偶的账户支付的。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声宝五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于书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民政局关于于书义和赵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两张借据因被告赵平未到庭,需庭下核实真实性。杜凤花出具的说明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主张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第三人王怡岷及姜某等达成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声宝五金公司所有的设备、车间、土地(包括土地证)及办公房屋转让给王怡岷,由王怡岷代被告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偿还原告等40%的债务,由于书义在北环的一个箱包厂变卖后偿还原告等10%的债务,剩余50%的债务原告方放弃权利,且第三人王怡岷已经将约定的由其代被告偿还的债务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50万元。提交2016年5月30日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对该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被告主张的王怡岷承担40%的债务、于书义承担10%的债务、剩余50%的债务原告方放弃权利的表述在协议中根本没有显示。第三人主张其支付价款后取得声宝五金公司的资产,并不存在替声宝五金公司及于书义偿还债务,是按照于书义的要求支付给债权人,原、被告的争议与其毫无关系,该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在杨水处保存。证人姜某称其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称”于书义在我处拿过一次1000000元,拿过一次4300000元,经多次催要于书义没有能力偿还,后来说把声宝公司及北环的一个箱包厂变卖,偿还我和其他几个债主的债务,我知道其中有刘新、林建立、益民投资、杨水、华迪投资等几名债权人。当时商量变卖两个之后偿还大家50%的债务,其中声宝五金已经变卖,变卖后的钱只能偿还大家40%,剩余的10%在箱包厂变卖后再偿还。期间不知道于书义有什么变故,箱包厂他又不想卖了,也就是说10%的债务暂时没有着落,至今没有说法。当时的组织者张均忠、刘新、杨水商量把大家总款的50%还清后把欠条收回,结果因为尚欠10%所以欠条没有收回,现在大家都在观望等待于书义偿还剩余10%债务。声宝五金是王怡岷收购的,偿还债务的40%,等于王怡岷为了大家做了件好事儿。”三方当事人于证人陈述完毕后均对证人进行了发问,证人均进行了回答,称偿还50%的债务后,收回欠条意味着原来的债权债务就不存在了,为了给于书义一条活路。达成财产转让协议他参与了全过程,也在协议上签字了,不过其暂时没有协议,当时债权人是陆续到场签的。当时债主们对双方确认的金额不包括利息,利息不再追究。箱包厂最终没有卖,不知为什么。所说的40%、10%、50%的比例在协议中不存在,于书义给其打过欠条,最后没有收回,未收回是因剩余的10%没有落实,当时未说多久处理完箱包厂的变卖事宜,给其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签订协议时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都明确,于书义准备处理资产的价值也明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声宝五金公司及于书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1、不具有真实性,从证人陈述看40%、10%在协议中没有,也就说根本未达成过偿还50%剩余50%放弃的合意。2、对于处分声宝五金公司之后,对原告的债权到底是如被告所说的剩余10%还是原告主张,证人所说未达到被告所主张的标准。3、证人说欠条收回之后债权就放弃,意思就是如不收回就是债权未放弃,原告全额主张无任何问题。4、协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出庭,是孤证,不应认定。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和财产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合法有效。但原、被告之间纠纷不能牵连第三人。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提交之证据与被告答辩提交之证据都与其无关,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应参加诉讼。提交的证据亦为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对该复印件原告同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声宝五金公司、于书义认为被告声宝五金公司所有的财产根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价款由第三人方为于书义偿还40%的债务,且第三人已将协议约定的偿还行为履行完毕,故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三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借款已分别于同日打到了被告于书义的账户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平在借款时与于书义是夫妻关系,且借据上有其签名和手印,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能逃避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首先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该协议没有声宝五金公司的盖章及被告于书义、第三人王怡岷的签名,应视为各方没有达成合意,应视为一个不成立的协议;第三、被告之陈述与证人当庭证言中关于声宝五金公司变卖后偿还原告等40%的债务,北环箱包厂变卖后偿还原告等10%的债务,剩余50%的债务原告等自愿放弃的陈述在该协议中根本未有表述,也就是说证人当庭证言与协议内容不符,不能互相佐证。故对于该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与证人姜某的当庭证言,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王怡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书义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万元(其中本金47万元,利息3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利息18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声宝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书义、赵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25日两次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0元,由原告承担8600元,由被告承担3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刚人民陪审员  王国治人民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