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雄鹰、彭奉义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雄鹰,彭奉义,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710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西路100-15号。法定代表人:江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公司员工。被告:陈雄鹰,女,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彭奉义,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雄鹰,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陈雄鹰、彭奉义、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鹰、彭奉义、雄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雄鹰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89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彭奉义、雄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雄联公司名下的设定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源公司和陈雄鹰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雄鹰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最高额本金150万元内向宏源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每月20日结息,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同日,宏源公司与雄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雄联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无心磨床2台、MM1320精密外圆磨床1台、磨床8台、带锯床2台、车床4台、钻攻机1台、自动车床3台、数控机床4台、M1320外圆磨床1台、铣床1台、MM1320外圆磨床2台、数控车床6台、外圆磨床1台、多边自动铣床1台、万能铣床1台)合计38台,担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彭奉义、雄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彭奉义、雄联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陈雄鹰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但之后被告陈雄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彭奉义、雄联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雄鹰未作答辩。被告彭奉义未作答辩。被告雄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宏源公司和陈雄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雄鹰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在最高额本金150万元内向宏源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另外,宏源公司还与雄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雄联公司将其所有的38台机器设备(无心磨床2台、MM1320精密外圆磨床1台、磨床8台、带锯床2台、车床4台、钻攻机1台、自动车床3台、数控机床4台、M1320外圆磨床1台、铣床1台、MM1320外圆磨床2台、数控车床6台、外圆磨床1台、多边自动铣床1台、万能铣床1台,作价1755900元)担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并在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D20140344)。同日,宏源公司与彭奉义、雄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陈雄鹰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还本付息情况予以确认。因所涉借款还款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雄鹰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雄联公司将其名下38台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其对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彭奉义、雄联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奉义、雄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为89525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彭奉义、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陈雄鹰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常州市雄联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38台(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苏D20140344)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8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