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与罗大玺、杨红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罗大玺,杨红萍,王绍敏,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JKQ50。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城冠小区*幢*楼门面。负责人唐培卫,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敏,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玺,男,1979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告:杨红萍,女,1978年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告:王绍敏,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贵定县机关幼儿园教师,住贵定县,被告:郑林,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干部,住贵定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贵定支行)诉被告罗大玺、杨红萍、王绍敏、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被告王绍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敏、被告罗大玺、杨红萍、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贵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1649.20元及按年利率19.89%从2016年5月17日起支付至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25日为15187.39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大玺、杨红萍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额度期限4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额,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2月16日,被告罗大玺、杨红萍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借款年利率19.89%。分24个月,每月等额归还本息7294.40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绍敏、郑林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绍敏、郑林均为被告罗大玺、杨红萍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15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如数发放到被告罗大玺账户。但被告罗���玺、杨红萍在2016年6月16日起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8.32元、利息786.08元。逾期30天以上。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649.2元、利息15187.39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2500元。被告王绍敏辩称:当时是朋友介绍自己为被告罗大玺担保,自己并不认识被告罗大玺及被告杨红萍。借款应由被告罗大玺及杨红萍归还。被告罗大玺、杨红萍、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系夫妻关系的二被告罗大玺、杨红萍(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可以申请支用借额,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期还款时,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提前���款、借款延期、借款担保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绍敏、郑林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绍敏、郑林为被告罗大玺、杨红萍《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15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罗大玺、杨红萍填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贷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罗大玺账户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下称放款单)。放款单与手工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期内利息15.3%,逾期利率19.89%。原告发放贷款后,被��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后未再偿还。至2017年8月25日,尚欠本金61649.2元;利息15187.39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罗大玺于2017年9月8日归还原告3000元,至2017年9月28日,尚欠本金58649.2元及利息16370.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大玺、杨红萍的结婚证、《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银行打印信息、清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基本要素,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大玺、杨红萍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罗大玺、杨红萍均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由此可依法认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借款如期发放给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符合双方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绍敏、郑林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绍敏、郑林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保证金额为150000元。因被告罗大玺、杨红萍贷款合同至2017年2月16日期满,故保证期间至2019年2月16日届满。因此被告王绍敏、郑林应就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此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该费用的金额。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大玺、杨红萍、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玺、杨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借款本金伍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贰角(¥58649.20)及利息壹万陆仟叁佰柒拾元玖角捌分(¥16370.98)。并从2017年9月29日起,以本金伍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贰角(¥58649.20)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绍敏、被告郑林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罗大玺、杨红萍、王绍敏、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庭容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