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君诉被告吴立新、第三人彭国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君,吴立新,彭国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74号原告:李世君,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住址铁岭市清河区,系刘志成、张洪波、张国威、杨凤林、柏文春、冯海涛、张闯(别名张铎)等七人推举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195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清河区繁荣小区。被告:吴立新,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依娜,系清河区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彭国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清河区。原告李世君诉被告吴立新、第三人彭国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君的委托代理人史忠义、被告吴立新、第三人彭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等八人的工资9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4月至7月间,原告等人通过第三人招工,在清河新城工地为被告打工,做外墙粉刷和日工工作。期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分发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原告工作场所3#、7#楼及具体工种、应付报酬162000元和已付70000元,尚欠92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立新辩称:清河新城3#、7#楼的外墙粉刷和日工工作,包给第三人了,人工费总数为162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其中70000元由第三人分发下去了,30000元由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否分发给原告不清楚。现被告只欠62000元人工费,争取在一年内分三次结清。第三人彭国辉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八人是瓦工,每天200元,力工七人,每天100元。力工人工费结清了。���工程总费用为162000元。被告春节前给的20000元我给了力工,还有10000元是欠新城其他人的钱。我不欠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通过第三人招工原告等人及七名力工在清河新城工地为被告打工,做清河新城3#、7#楼的外墙粉刷和日工工作,原告八人是瓦工,每天每人200元,力工七人,每天每人100元。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及力工支付了70000元人工费。其中支付原告等人53200元,支付张伟等七名力工168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吴立新欠清河新城3#、7#外粉人工费92000元,总计162000元,已付70000元,欠92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均由第三人出具了收条,并标明是付给清河新城3#、7#外粉人工费。被告尚欠清河新城3#、7#外粉人工费62000元。另查,原告等人的人工费总数为132600元,已收到53200元,尚欠79400元。张伟等七名力工人工费总数为29400元。第三人已表明结清了力工人工费29400元。另查,第三人后期所收到被告的30000元,扣除应当支付张伟等七名力工12600元(总人工费29400元-已付16800元)外,尚余174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日工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将清河新城3#、7#楼的外墙粉刷和日工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彭国辉,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人工费的总数额162000元,也是在工程结束后,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记工明细统计出的结果。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是欠清河新城3#、7#外粉人工费,并未注明是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只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当将被告支付的人工费如实发放,不应将清河新城3#、7#外粉人工费发放到其它项目上,应做到专款专用。故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世君等八人支付劳务费62000元;二、第三人彭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世君等八人支付劳务费17400元,被告吴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