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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阳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9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桥,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桥于2017年7月10日10时许,使用磁卡钥匙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刘阳桥于2017年7月12日10时许,再次使用磁卡钥匙欲进入上述地点实施盗窃,被发现。当日,被告人刘阳桥被抓获归案。起获磁卡钥匙1把,现在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阳桥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阳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阳桥之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阳桥认罪态度好,系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在案)。二、在案磁卡钥匙一把,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