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立强与张志位、夏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强,张志位,夏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615号原告:丁立强,男,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张志位,男,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夏晓丽,女,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丁立强与被告张志位、夏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位、夏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3.5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志位、夏晓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鸽场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指定夏晓丽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此,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志位、夏晓丽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志位、夏晓丽向原告丁立强借款50000元,借款是以转账的方式由原告通过信用社账户转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当日,两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和盖指模,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份归还20000元给原告。余下30000元借款,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黄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栏上有被告张志位、夏晓丽的亲笔签名和指模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了借款时的转账凭据即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黄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存在的。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所以,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或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期为一年的说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说法不予采纳。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位、夏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立强的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张志位、夏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