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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春娅与史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娅,史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821号原告李春娅,女,汉族,1986年5月9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春艳,又名史春嫣,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住陆良县。现住陆良县。原告李春娅与被告史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支付原告货款67108元,支付自2017年8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016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和一茶楼”发生的交易,不是与答辩人个人发生的交易,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有些茶叶是代卖的,要出售以后才支付货款。部分茶叶答辩人要求退货,原告也同意,退回后原告又不接受,导致茶叶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损坏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单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3、还款协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4、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是在5个人胁迫我的情况下喊我签字后捺的指印。被告向本院提交和一茶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和一茶楼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史春艳向原告购买茶叶,截止2016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8次,货款共计67108元。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25日被告史春艳申请注册“陆良县和一茶楼”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17年9月18日经本院主持清点由被告史春艳退回价值7306元的茶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初次购买茶叶时“陆良县和一茶楼”尚未成立,还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被告史春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还款协议系胁迫形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期付款利息,因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不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108元-7306元=598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