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明、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绰号“大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无业。200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小玲、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余某某、辩护人李小玲、伍翠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明、余某某分工合作,在肇庆端州区盗窃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1150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程明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厚岗附近盗窃的车辆是飞鹰牌,不是珠江牌。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余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余某某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明、余某某为图财,经事前商量,携带液压剪等工具,于2017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徒步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岗尾村启思幼儿园对面一民宅门口处,由程明负责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并将摩托车打着火,余某某负责把风,将被害人陆某1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女装摩托车(车牌粤H×××××,车架号码LWxxG1Hxxxxx9,发动机号WH150xxxxx6,车主陈某平,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随后两人驾驶该摩托车来到肇庆市端州区前进南路厚岗东街x巷(银河酒店旁)8号楼下,用同样方式再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珠江牌ZJ125型男装摩托车(车牌粤H×××××,车架号码LZEPCJL0xxxx6,发动机号A2426716,车主伍某仙,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后两被告人将上述2辆被盗摩托车开到鼎湖水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7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明、余某某两人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花园xx号楼梯间停车处,由程明动手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并打着火,余某某负责把风,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双鹰牌SY125-27型男装摩托车(车牌粤H×××××,车架号LAEE4ZC85xxxxx670,发动机号:16Fxxxx,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随后两人驾驶该车窜到又窜至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岗头村篮球场旁边,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大运牌DY20xx6B型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粤H×××××,车架号L7GSDMxx6Fxxx06,发动机号F6xxx7,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后被告人程明、余某某两人将上述2辆摩托车开到鼎湖水坑,以1700元价格卖给他人。2017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明、余某某两人窜至肇庆市端州区黄岗河苑小区四巷xxx号门口处,由程明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并将摩托车打着火,余某某负责把风,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南雅牌NY125-2A型男装摩托车(车牌粤H×××××,车架号LAYPCJ2A2xxx23,发动机号130xxx3,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开到鼎湖水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委托家属退赔了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个人信息。两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被害人陆某1、苏某、林某、胡某1、梁某1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均详细陈述被盗时间、地点、车辆信息等。行驶证、车辆登记资料、购买发票,证实部分涉案车辆的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液压剪、手套、小剪、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两被告人对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摩托车系套牌车,无被盗抢嫌疑。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辆摩托车的价值。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信息及两被告人对涉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明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程明、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多次稳定供述两人分工合作盗窃五辆摩托车具体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车辆基本特征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证实两人有盗窃涉案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明认为其中一辆摩托车牌子不正确的意见理据不足,且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摩托车一辆、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石此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