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付忠林、付忠林的近亲属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林,付忠林的近亲属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忠林,男,1998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文盲,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付忠林的近亲属付某,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系被告人付忠林之兄。辩护人赵蒙,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忠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忠林及其近亲属付某、辩护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付忠林与龚某(另案处理)、石某(另案处理)到新平县戛洒镇聚宝路22号门前,将李某1停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国威牌GW125T-G型踏板车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9.80元。二、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忠林与龚某、石某到新平县戛洒镇商贸街23号门前,将卜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创新牌CX125T-15A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凌晨,三人到新平县戛洒大道一心堂的巷道处,将杨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新豪牌XH125T-13型踏板摩托车盗走;2017年3月5日凌晨,三人去到新平县戛洒大道103号门前,将张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麟龙牌LL150-2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卜某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3959.60元;杨某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2924元;张某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4316元。三、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付忠林到新平县漠沙镇青年路21号门口,将白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付忠林与龚某、李某2(另案处理)到新平县宝山水泥厂职工宿舍1单元门口,将易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豪悦牌HY100T-7A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认定,白某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1641.60元;易中和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2268元。四、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付忠林与石某到新平县漠沙镇曼竜社区下灯杆2号门口,将肖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喜力牌HL125J-9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3120元。五、2017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付忠林与李某3(另案处理)到新平县漠沙镇龙河社区那允46号门口,将李某4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创新牌CX125T-1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2741.30元。六、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忠林与鲁某(另案处理)到新平县新农贸市场晓艳饭店门口,将刘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黑白色三野牌MS100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摩托车值人民币3534元。被告人付忠林在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忠林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龚某、石某、李某2等七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卜某等九人的陈述,被告人付忠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新平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付忠林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忠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赵蒙提出被告人付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付忠林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付忠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吴焕云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