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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聂荣祥、李宗容等与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荣祥,李宗容,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3539号原告:聂荣祥,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宗容,女,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60714511W。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原告聂荣祥、李宗容与被告泸州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聂荣祥、李宗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官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邹利梅书 记 员 向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