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建月与永州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月,永州市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684号原告:唐建月,女,汉族,居民,住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原告唐建月丈夫),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驻双牌县泷泊镇日月星·河湾小区。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建月与被告永州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唐建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原告唐建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毛善学,被告永州市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设计面积(包括公摊面积)交房;2.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合同延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已达成协议)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4488元(其中:123845元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98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3.要求支付团购优惠款5000元;4.日月星·河湾五号楼第一层原是整个小区休闲中心,后被告改为车库出售,原告应占2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日月星·河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号3栋楼2单元901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六条(2)项规定(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于2013年11月4日交购房款123845元,2016年11月3日交购房款98000元,并按此全额交清了全部税款,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甲方(被告)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未将房屋交原告使用。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34532元,但不同意逾期交房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另外,被告未按图施工建房,将原作为小区休闲中心的5号楼第一层改为车库出售。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团购优惠款5000元。永州市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建筑面积已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面积履行。2.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补偿性实际上就是对银行利息损失的补偿,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中已包含了银行利息。3.本案原告购房不是团购,不具备团购优惠条件,不应享受团购优惠5000元。4.对于原告增加的这一项诉讼请求,系主体不当,因为休闲中心系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原告个人享有,要起诉也是以全体业主的名义共同起诉,分配20000元的分配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庭上虽陈述已通知原告收房,同时又陈述不知道原告所购房屋的钥匙在谁手里,亦无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验收接受房屋的时间、方式等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被告未实际交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日月星·河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该合同上的盖章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3845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购房款98000元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4532元,该98000元购房款的票据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购房款的支付截止亦为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逾期超过90日但未超过180日的,甲方(即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乙方(即原告)已支付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以被告违约未交房应支付14488元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导致举证不能,同时诉请不明确、不具体,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共存,已支付违约金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利息诉请,且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14488元利息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滞纳金中已含利息,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该团购优惠款5000元的条件尚未成立,应另案处理,该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第四诉讼请求,因休闲中心系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资源,原告个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原告个人起诉系主体不当,同时2万元的分配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丶被告永州市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建月延期交房利息1448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丶驳回原告唐建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唐建月负担51元,永州市日月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宏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