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528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法定代表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宇,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519元及违约金372元,合计金额5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龙湾城龙意园24栋2门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19元,且未缴纳协议规定的违约金3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扔拒不缴纳。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武清区龙湾城龙意园24号楼2单元住房所在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对该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依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中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1%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2.8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7年1月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拖欠金额共计为551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8元×246.41平方米×8个月),应支付违约金37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纳,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照服务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原告依照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计算金额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519元、违约金372元,合计58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甄 磊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