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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乾县人民检察院诉景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被委托负责管理乾县金属机电公司的职务之便,收取了该公司后院用于办学的景某某租赁费5万元。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人景某某指示下,该公司会计陈某某将景某某租赁费5万元入账后,由被告人景某某作为企业改制法人补偿款的名义予以领取。被告人景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生活花费。破案后赃款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乾县金属机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资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领取企业法人补偿金,当时没有看文件,只是听人说这个政策,这个政策和法律是相违背的:被告人之前想辞去经理职务,但上级不允许,认为被告人对公司熟悉,有助于企业改制,当时由于形势变化没有改制成功,才导致现在结果,当时已经有其他公司法人将改制补偿款领取了,所以被告人才领取了自己5万元;公司欠被告人8万余元工资,被告人也解决了公司的很多困难,只是领款节点没有把握好;被告人已将5万元退回。被告人主观恶意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其被委托负责管理乾县金属机电公司的职务之便,收取了该公司后院用于办学的景某某租赁费5万元。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人景某某指示下,该公司会计陈某某将景某某租赁费5万元入账后,由被告人景某某作为企业改制法人补偿款的名义予以领取。被告人景某某将所得赃款5万元用生活花费,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5万元退回。上述事实有证人景某某、陈某某、侯某某、杨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告人景某某供述;书证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法人补偿款5万元记账凭证、现金账页、领款条、案件款收据、乾县人事劳动局任免文件、陕西省职工退休审批表、商业企业开业登记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乾县县委文件等的复印件、乾县工业发展局证明、被告人景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被告人景某某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乾县金属机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冒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乾县金属机电公司尚欠被告人八万余元工资,被告领取企业改制补偿款节点没有把握好,被告人案发后将五万元赃款已退回,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克荣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刘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