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516周仁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仁和,曾用名任同伟,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台市。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仁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仁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仁和在东台市东方医院,乘隙进入四楼护士值班站,窃得钱某包内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仁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仁和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仁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仁和退赔被害人钱朱惠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