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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艳生与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艳生,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艳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法定代表人:余有忠,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艳生因与被上诉人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解放村村委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解放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艳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解放村村委会支付我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生活补助费141120元,并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1470元至我终身。事实与理由:1979年4月20日,我在原解放大队第三大队生产劳动时,右腿被制砖机绞断,造成终身残疾。1981年1月5日解放村村委会形成处理意见:确定我受伤是工伤,并决定自1979年11月1日开始每年给我补助生活费200元,若因假肢产生相关费用,由解放村村委会予以报销。此后,解放村村委会一直执行该处理意见中所确定的义务;直至2009年1月起,解放村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按处理意见支付我生活补助费,解放村村委会的行为视为单方终止了该处理意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解放村村委会对我因公受伤每年支付200元的生活补助费和当今生活标准远远不符。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解放村村委会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变更我的补助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每月按照147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与我们双方达成的工伤处理意见相悖,并依此驳回我的诉请没有依据。解放村村委会答辩称,常艳生在我处受伤属实,自1979年起我方每年向常艳生支付200元补助金直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不再支付的原因是双方达成协议,常艳生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我方才不予支付。2017年又达成新的决定按1979年标准履行,常艳生要求按147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常艳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2009年开始增加工伤解决方案中所确定的补助标准为每年17640元(每月1470元),并按照每年17640元标准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至2017年年底补助金共计141120元;2.判令按照工伤解决方案即村委会处理意见所确定的义务,支付2010年4月13日假肢维修费763元;3.解放村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4月20日,常艳生在解放村××生产大队××小队砖厂看管柴油机时,不慎右腿被制砖机绞断,造成终身二级残疾。1981年1月5日,原解放大队第三生产队干部、全体党员及社员代表22人开会讨论后形成处理意见:1.到会二十二名同志一直同意常艳生同志负伤的性质是因公负伤;2.原同意对常艳生受伤时的一切医疗费用、开支以及本身和护理人员的工分都由生产队负担;3.从1979年11月1日开始,每年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补助生活费人民币贰佰元整,此款一直负担到终身;4.对常艳生现在所接的假肢,如以后需要更换,对其车旅费、医药费及工分费用,由生产队按照规定,凭票报销。以上四点意见,作为对常艳生因公负伤的全部处理意见,以后生产队逐年按此执行,不得有任何变动。以供存查,此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交本人保管,其余三份交到生产队、大队、公社三级存档。2001年6月11日,常艳生更换了假肢,产生医疗费4800元;在解放村村委会不予报销的情况下,常艳生向原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03)米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常艳生的诉讼请求,此案中解放村村委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成国。2010年4月13日,常艳生再次更换假肢,并产生假肢维修费763元;2010年4月25日,解放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成国及余有忠在该发票中签字。解放村村委会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法定代表人为余有忠。2009年1月,常艳生与解放村村委会协商,解放村村委会将常艳生上报为低保户,享受低保待遇,民政部门向常艳生支付低保费至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长山子镇政府对低保户重新审核,认为常艳生家庭超出低保标准,不能继续享受低保,遂将常艳生低保户资格取消。解放村村委会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研究决定:常艳生伤残问题仍然按照1981年1月5日原解放大队第三生产队因公负伤决定执行。2017年3月24日,常艳生就此次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仲案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解放村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无用工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常艳生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常艳生在解放村××生产大队××小队砖厂工作时受伤,解放村村委会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常艳生认定为工伤,形成相应的工伤处理意见并遵照执行至2008年12月,即自1979年11月1日开始每月向常艳生支付生活补助费200元至2008年12月;常艳生对此亦予以确认,并依法领取相应的生活补助费,上述行为视为双方已对工伤认定以及生活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起,解放村村委会未向常艳生支付此生活补助费,而是将常艳生通过民政部门变更为低保户,由民政部分发放低保费,即解放村村委会自2009年1月起未向常艳生支付工伤处理意见中约定的生活补助费200元至今,故解放村村委会应当自2009年1月起至常艳生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3月按月向常艳生支付200元生活补助费共计19800元(200元×12个月×8年+200元×3个月),并自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常艳生生活补助费200元。双方达成工伤处理意见中对常艳生因更换假肢产生的假肢费、车旅费、医药费已明确约定凭票报销,且常艳生在2010年4月13日产生此笔假肢维修费后已由解放村村委会原村主任及村书记签字确认,即常艳生已依据该处理意见向解放村村委会主张报销,解放村村委会亦签字表示认可,但解放村村委会至今未向常艳生支付,故解放村村委会此项假肢维修费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解放村村委会应支付常艳生假肢维修费763元。常艳生主张解放村村委会自2009年1月起按照每月1470元支付生活补助费与双方达成的工伤处理意见相悖,故对常艳生要求增加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常艳生2009年1月至2017年3月生活补助费19800元(200元×12个月×8年+200元×3个月),并自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常艳生生活补助费200元至常艳生终身;二、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常艳生假肢维修费76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常艳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常艳生提交2017年6月20日由其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艳生右下肢膝以上缺失之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艳生机体损失之丧失劳动能力程序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解放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书非工伤等级鉴定专门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解放村村委会应否支付常艳生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生活补助费141120元,并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1470元至其终身的。本案中,常艳生在解放村××生产大队××小队砖厂工作时受伤,解放村村委会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常艳生认定为工伤,并形成了对常艳生工伤的处理意见,后双方一直按照处理意见执行。自2009年1月至2016年年底,因常艳生享受低保待遇,解放村村委会停发了常艳生工伤处理意见中的每年2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7年年初,因常艳生享受低保待遇资格被取消,常艳生要求解放村村委会按照每月1470元支付其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解放村村委会就常艳生工伤后生活补助费问题已形成处理意见并履行多年,该处理意见实质是解放村村委会对常艳生的一种特定救济,后因常艳生享受低保待遇,解放村村委会停发了常艳生的生活补助费8年之久,对此常艳生亦未提出异议。因常艳生一直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生活补助费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双方对此也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关于常艳生生活补助费仍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工伤处理意见即自1979年11月1日开始解放村村委会每年向常艳生补助生活费200元直至终身执行。现常艳生因无法享受低保待遇,要求解放村村委会按照每月1470元支付其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常艳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艳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