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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喻体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体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体兵(绰号:喻六),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体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凯、检察官助理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到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喻体兵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喻体兵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后,在永川区体育中心向永川区凤凰湖派出所民警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体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喻体兵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体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到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喻体兵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喻体兵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来到永川区广场街5号3单元钟某某的家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二、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喻体兵再次来到钟某某家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三、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喻体兵再次来到钟某某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某,并收取钟某某支付的现金200元,其中毒资150元,偿还借款50元。当晚,民警在钟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品查获,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0.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喻体兵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后,在永川区体育中心附近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喻体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某、古峻峰、彭勇、马兰的证言,被告人喻体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体兵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喻体兵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体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体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喻体兵的违法所得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学川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