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人民政府,罗纯良,罗志强,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廖施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丘北县人民政府。地址:丘北县锦屏镇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波,丘北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人事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罗纯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锦星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罗志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罗纯良,男,汉族,1947年10月28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罗志强,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栋*单元*楼*号。上诉人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北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纯良、罗志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6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第三人苹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基础也有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事实基础,第三人苹果公司向丘北县人民法院皆做出过书面承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希望给予被执行人5天时间履行,其自愿用其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如果丘北志宏炸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到期不能按时履行,其同意法院依法强制划拨或提取公司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来代替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履行本案案款。”该承诺是苹果公司法定代表罗志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作为追加第三人苹果公司成为本案争议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其次,对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第三人苹果公司的承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条件,其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最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了存在第三人苹果公司的承诺,但是对该承诺的法律性质避而不谈,甚至直接未对该承诺作出任何的司法评判。从这一点出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因一审法院直接未对承诺作出任何司法判断,直接绕开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也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从这个点出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丘北县人民政府不予退还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执行财产和执行行为,一审法院需要审查的仅仅是丘北县人民政府是否有质押权,而不是丘北县人民政府能否实现质押权,如何实现质押权。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依据《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苹果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向丘北县人民政府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做法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首先,苹果公司与丘北县人民政府之间实现质押权纠纷应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只能另案处理,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给予司法评价。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并且越位审判,直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认定丘北县人民政府实现质押权的合法性。其次,一审当中双方举证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质押权,质押权是否应该被保护,而从未对丘北县人民政府实现质押权是否合法,具体如何实现质押权进行过任何举证。简单的说,就是苹果公司是否违约各方均没有举证,如果违约造成什么损失各方也均没有举证,造成损失后如何实现质押权优先受偿也没有任何一方进行过举证。一审法院在本诉中处理他诉的法律关系本就无法律依据,即便如此其竟然也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上述认定,让人无法理解。三、丘北县人民法院扣押、划拨苹果公司缴纳到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所谓履约保证金行为合法合规,裁定中止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即便丘北县人民政府对该保证金存在动产质押权,丘北县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查封、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丘北县人民法院查封、划拨该保证金并无不当。依据该规定,丘北县人民法院所要保证的无非是质押权人丘北县人民政府的优先受偿权。其次,丘北县人民政府的优先受偿权并未受到侵犯。丘北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划拨保证金后并未将保证金直接划拨给上诉人,而是一直扣留在人民法院,以便丘北县人民政府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质押权后,才对该保证金进行处分。同一理,在另外一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文山州公安局也查封、划拨了苹果公司缴纳到丘北县人民政府的相应涉案金额的保证金(与本案争议保证金为同一笔)。与本案相同,其也只是依法转移了保证金的占有,其在刑事案件判决前也同样不会对该笔保证金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最后,丘北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质押权,而不是简单粗暴的下发个告知书就能实现质押权。《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如苹果公司违约,则其缴纳到丘北县人民政府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的言外之意就是苹果公司违约,丘北县人民政府直接将保证金收归己有。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这条约定明显为无效约定。据此,如果丘北县人民政府欲实现质押权,其必须另案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质押权。在此之前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合法的执行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丘北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纯良、罗志强未作陈述。上诉人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就丘北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云2626执390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的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3066174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第三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所发生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整合开发内容……全部整合完成后,乙方最终占新公司51%的股权,整合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底……;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1000万元整合保证金,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整合期间不退还给乙方,直到整合完毕,新公司正常运行后无息退还。如乙方在整合过程中中途退出和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甲方将根据此协议条款不予退还保证金……。”等规定。2015年12月2日,丘北矿产资源整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丘整办发(2015)3号关于履行整合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否则,按照法律和协议约定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1月30日,丘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的告知书,告知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违约,经多次催促,多次承若也不履行,现对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二、执行案件的产生以及在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事实经过如下: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俊贤与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纯良、罗志强、谭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云26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共同偿还原告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3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两项共计33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共同支付原告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俊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19日,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若书:“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希望能给被执行人5天时间履行,其自愿用其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如果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到期不能按时履行,其同意法院依法强制划拨或者提取其公司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代替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履行本案案款”。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云2626执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财政局保证金3066174元。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云2626执390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扣留,并划拨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财政局保证金3066174元。案外人丘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2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财政局保证金3066174元的执行。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裁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就丘北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云2626执390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的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3066174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原告(申请执行人)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云262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但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没有本案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主体;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第三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并以特别账户存于丘北财政局,具备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对该保证金享有阶段性的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由于第三人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丘北县人民政府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案外人)丘北县人民政府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丘北志宏煤业有限公司、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纯良、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丘北县人民政府就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认为,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1000万元整合保证金,作为协议履约保证金,整合期间不退还给乙方,直到整合完毕,新公司正常运行后无息退还。如乙方在整合过程中中途退出和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甲方将根据此协议条款不予退还保证金。”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履约保证金系为保证《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得以实际、全面履行的相应担保,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权益受限,须待整合完毕方能完全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且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属“违约责任”项下,即出现违约情形时,该笔款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首先、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整合期间不予退还,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履约保证金在整合期间的所有权权益受约定限制,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丘北县人民政府占有该笔款项合法。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果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到期不能按时履行,同意法院依法强制划拨或者提取其公司在丘北财政局的保证金代替丘北志宏烨煤业有限公司、罗纯良、罗志强履行案款”时,尚在整合期间,其未与丘北县人民政府另行就该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合意,故其使用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次,《丘北煤矿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三、乙方必须在2014年12月底前和其他拟整合矿权的矿业权人达成整合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就实际情况来看,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期达成相关整合协议属于“违反协议的相关条款”的情形,丘北县人民政府将该笔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占有,不予退还符合双方的约定。据此,丘北县人民政府就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要求对该笔款项予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丘北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财政局保证金3066174元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丘北盛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