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聂守敏与豆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守敏,豆保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7232号原告:聂守敏,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豆保录,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聂守敏与被告豆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聂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9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酒店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豆保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豆保录居自2010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路旭日东升小区××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长沙市芙蓉区,本案应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湖南省居住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东屯渡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和长沙市正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4月起一直居住于该小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故被告豆保录住所地或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聂守敏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豆保录户籍所在地为永××刘河乡,但根据豆保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0年4月起一直居住于长沙市××东××街道××沙××社区××雨路××旭日东升家园××室,故长沙市芙蓉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豆保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豆保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