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顺与郭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郭生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3073号原告:郑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郭生珠,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郑顺与被告郭生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生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追加郭生珠为(2015)延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书的共同债务人;2.由郭生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梁金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经(2015)延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金俤应归还郑顺借款5万元及利息。根据该判决,郑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郭生珠与梁金俤原来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在2015年9月9日离婚,梁金俤所欠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金俤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郭生珠作为梁金俤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郭生珠辩称,我和梁金俤于2015年9月9日协议离婚,对于梁金俤在外所欠的借款我毫不知情,因此在离婚时,他自愿承担所有借款,在离婚协议上有做出约定。郑顺和朱金木是梁金俤的同学,直到写离婚协议时我才知道梁金俤有向他们借过钱,这些钱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他已经七八年没有给过我生活费了,都是靠我自己在外打零工以及家人接济来抚养孩子和生活,孩子读书的学费也是我去借来和银行贷款的。从离婚后,我儿子的生活费大部分都是由我支付,去年就打了1000元给我儿子。我个人的身体状况也很不好,我也没有能力去赚钱,现在的生活就靠我的兄弟姐妹们接济一点,自己偶尔做点小零工来维持,为了我儿子能够好好学习,到目前为止我都没有让我儿子知道我离婚了。我不知道梁金俤借了这么多钱,我也没用过这钱,他更没有将这些钱用于我们的家庭以及孩子的抚养,希望法院能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0日,郭生珠与梁金俤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郭生珠与梁金俤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梁金俤)所欠同学朱金木、郑顺、陈钦翔合计二十万债务由梁金俤一人承担。2013年1月3日、31日,郑顺分两次转款给梁金俤,共计50000元,同年4月19日,梁金俤向郑顺出具借条,向郑顺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为750元,利息当月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梁金俤未按约还款。郑顺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金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郑顺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支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金俤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郑顺与梁金俤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梁金俤所欠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郭生珠与梁金俤登记结婚是2000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时间是2015年9月9日。梁金俤向郑顺借款发生在梁金俤与郭生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郭生珠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未用于其与梁金俤家庭共同生活,且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梁金俤自愿承担该借款。本院认为,郭生珠与梁金俤在离婚时虽约定该借款由梁金俤承担该借款,但这并不能对抗第三方向其主张。郭生珠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郭生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顺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郭生珠与梁金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生珠为(2015)延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梁金俤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共同债务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生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乔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