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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高峰、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军,高峰,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军,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审被告:贾伟,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杜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原审被高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建军与被上诉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门遭受损害,是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原状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就足以赔偿,被上诉人擅自更换零部件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其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吊装费收据并非税务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发生事故以后,我要求上诉人去维修机构看,但是上诉人就是不管不问,所以我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施救费共917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剩余717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交的玛纳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定被告杜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二、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费用。原告驾驶的×××号车左侧前、后门因事故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装费450元、车辆修理费8720元,合计917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和修理清单、被告杜建军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以上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杜建军驾驶的×××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峰2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于被告杜建军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的车门能够修好,不需要更换,原告更换左后车门及前门相应配件系扩大损失。经核实,原告车辆左前门受损严重,修理清单所列相应的门锁、把手、导轨、玻璃升降器、贴纸等配件均已损坏,只能更换。左后门损坏情况较左前门小,但损坏位置在与左前门连接处,活动频繁,若不更换而强行修理,则修复不彻底,且后续问题多,故更换左后车门外壳及贴纸,其余未损坏配件没有更换。原告维修项目并无不合理之处,并未扩大损失。被告杜建军的该项意见,既无证据支持,又无合理说明,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吊装费450元、车辆修理费67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合计7170元。被告贾伟出借×××号车并无过错,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建军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杜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峰车辆修理费、吊装费合计7170元。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部分是应当维修还是更换。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可以维修的部分擅自更换,增大了损失数额,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车辆受损部分是需要更换还是维修的情况,原审法院向石河子市大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工兰港、员工刘斯吉,以及上诉人车辆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员苻辉进行了逐一询问,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位更换的必要性。被上诉人也实际支出维修费8720元,有石河子市大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清单为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损失为8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吊装费无发票证实的理由,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吊装费450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审 判 员  宋晓蕾审 判 员  贾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毛春艳书 记 员  尚慧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