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朱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1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法定代表人:崔李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立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上诉人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卓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硕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硕公司)、原审被告朱立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以双方《合作协议》起诉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合作销售煤炭款,而原、被告对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法应确认接收货币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淄博卓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淄博卓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依据的《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不能据此确定争议标的,进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为《合作协议》对管辖权没有约定,原告起诉主张拖欠的合作销售煤炭款,从而确认接受货币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实际上,由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以及合同履行地自然没有存在的基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二、本案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洛阳新硕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客观真实的协议,上诉人是在故意隐瞒事实,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双方存在客观真实协议前提下,协议未约定具体履行地的情况下,我公司向汝阳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洛阳新硕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据,要求所列被告支付拖欠的煤炭款等所产生的争议,该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履行地作出约定。洛阳新硕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淄博卓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