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郭春峰因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终7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春峰,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市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岐,该县政府县长。郭春峰因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峰一审诉称,2016年4月24日,其通过特快专递向本溪县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请求县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本溪县政府未予答复。请求法院确认本溪县政府拒不履行复议职责违法,判令本溪县政府履行复议职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溪县政府一审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郭春峰的复议申请,经快递公司证实,该快递没有答辩人单位人员签收,故不能履行职责。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按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4月24日经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履行复议职责的期间是两个月,如被告在两个月内未履行复议职责,自这两个月届满之日起,原告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而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另,原告自述其已另案诉讼的被告不履行复查职责案((2016)辽05行初101号)中所邮寄的复查申请与本案的复议申请系经同一快递邮件邮寄,原告对于另案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二款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春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不予收取。郭春峰上诉称:就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起诉到本溪中院,但本溪中院作出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后经上诉人上诉到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指令予以立案。收到高院裁定后,2017年4月6日上诉人持高院裁定及原起诉状到本溪中院要求立案,所拖延的时间非上诉人自身原因,一审却以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请求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溪中院已于2017年8月9日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要求,对该案进行重新立案审理。因为本案与该案系同一争议,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指令继续审理已无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曹丽华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