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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8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锦绣天地小区3号楼15-2室,公安人员张某、王某及李某在对被告人武某进行依法传唤时,被告人武某拒绝接受传唤,并使用暴力反抗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张某右侧手臂抓伤,将民警王某手臂及左侧腰部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门诊病历、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的供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武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阻止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