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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成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成邦,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成邦在广元市利州东路一段82号急救中心一楼观察室内,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际,将冯某放在1号床床头柜上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120元。吴成邦将盗得的手机在上西则天加油站东侧河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散步的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件侦破后,吴成邦的家人已给冯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冯某出具了书面谅解。 2017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成邦在广元市上西则天南路加油站,趁被害人王某停车到便利店买东西之际,将其放在车内副驾驶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8元。吴成邦将此手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元市利州区电影街110号“实惠通讯”的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涉案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书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收条及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查询材料;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成邦的供述和辩解;5.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成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涉嫌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王某手机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盗窃被害人冯某手机的罪行,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挽回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罪行相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成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信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