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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878号原告山西郎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张村西前街一巷34号。法定代表人平惠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宏昆,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交城县龙山大街东方家园3号楼1单元11层。法定代表人蔚利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武志义,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山西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宏昆、张朝辉和被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美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武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45394.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一系列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山西省交城县的水上乐园园区、水上漂流旅游区的外墙彩绘、园区围墙彩绘、酒店外墙平涂、隆美水上乐园儿童乐园池体彩绘、水上乐园彩绘工程、交城县水上乐园海啸池、儿童池、路面地面粉化修补工程、园区池壁涂装工程、玻璃房、园区木屋、彩钢活动房彩绘工程、水上乐园装饰零星工程等一系列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量价款为2165394.7元,被告以财务挂账的形式计入应付款并为原告开具了挂账收据凭证。在工程施工以及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包括82万元现金和30万元景区门票),但仍拖欠剩余工程款1045394.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被告的拖欠工程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所属农民工的部分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隆美旅游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不对,按照被告财务记载已经支付原告1280178元,不是原告所诉,现尚欠原告885216.7元。2、之所以不支付原告欠款是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该欠款。在2015年5月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据双方确定的施工情况,到2015年底原告所施工程地面、墙面70%多出现了脱皮,起皮,表面全部毁掉,我们重新找了工队修补。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编号分别是20140301、20140202、20140303,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园区池壁涂装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陆续签订多份涂装工程承包协议,并形成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四份《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2015年期间完成被告一系列涂装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量价款为2165394.7元,被告以财务挂账的形式计入应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挂账收据凭证的事实,其中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确认857766.6元,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据确认46307.6元,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确认107385元,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据确认1153935.5元,上述4张收据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总计2165394.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20000元,3、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收款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1280178元,2、照片、四个证人的证明材料、被告和另一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验收付款情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也证明被告方为了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正常使用,重新和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原告不合格的部分维修、维护。为此被告支付的费用近80万元,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80万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方账目记载和原告所说的数额不一致。对双方关于施工工程无异议,但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认可,经核对金额以被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已支付原告1280178元,认可;从2014年6月到2017年8月7日被告还在一直支付原告款。关于证据2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还在支付我们款项,所以证明我们的质量没有问题,从照片上看,只能看出有的地面和墙面确实起皮了,但是被告并没有申请鉴定部门进行质量认定,所以不能认定我们质量有问题。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们给被告施工完工是在不同的时间完工的,在2014年,2015年我们都有工程,被告均已经使用了。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合同编号分别为:“合—20140301,合—20140302,合—20140303”。被告将其隆美水上乐园厕所外墙彩绘,园区围墙彩绘、酒店外墙平涂、儿童乐园池彩绘,庞泉沟水上乐园园区室外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首付部分工程款及后续工程进度款,剩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水上乐园海啸池、儿童池、路面地面粉化修补,其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区池壁涂装补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水上乐园园区池壁涂装工程,约定涂装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被告预付原告5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到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以上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合计工程共计216539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80178元,尚欠原告885216.7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所施工的海啸海浪池、儿童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重新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对原告不合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维护,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从原告索要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工程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且被告也未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估认定,且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对被告抗辩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元,原告的诉请是否适当。2、原告给被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园区池壁涂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5216.7元。双方无异议,被告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其证据不力,且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未进行质量评估,故本案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5216.7元,依法应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216.7元。驳回原告山西朗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被告山西隆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032元,原告承担2177元(原告已预交14209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被告应向本院交纳12032元或者直接给付原告1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也可直接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顺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游万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