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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洪信与吴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信,吴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953号原告:于洪信,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吴明娟,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于洪信与被告吴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明娟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吴明娟向于洪信借款70000元,并给于洪信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此款到期后,于洪信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明娟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但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洪信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