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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845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6年元月,李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分别多次向我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10月30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李某共向我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7月至2016年元月,李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分别多次向刘某借款。经双方结算,李某共向刘某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2016年10月30日李某证明人范文华”。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某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某向刘某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刘某要求李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率,刘某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3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