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云霞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825号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正阳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贵,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姜云霞,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贵、被告姜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46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有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46万元,抵押人为姜云霞,抵押物为座落在临江市台兴小区X区4号楼,4单元101-701、102-702共14户,建筑面积940.52平方米。贷款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姜云霞辩称,当时贷款我没到场,怎么贷的我也不知道,我外甥借我身份证用用,后来叫我去农村信用社签字,什么也没给我看,第二年又叫我去,说是帮刘军贷款,我没同意,之后也没找过我,今年夏天农村信用社找我说我有一笔贷款,我说我不知道,让我想一想,我说可能有一笔刘军的贷款,不是已经完事还完了吗,他们说没有还欠着的,贷款多少我也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姜云霞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姜云霞贷款46万元,贷款账号为XXXX503012010000094378,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还款计划:1、付息,⑴甲方(姜云霞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乙方(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结息日的次日,⑵最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还本计划,⑴2011年9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2012年3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2012年9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2013年3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7599996%,逾期利率14.6399994%。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并附有:1、2011年3月23日姜云霞与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楼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临江市台兴小区X区4号楼住宅楼4单元101-701,102-702室,建筑面积940.5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应付购房款940,520.00元出售给姜云霞。以及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姜云霞的购房收据;2、2011年3月28日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屋抵押贷款授权书刊号、抵押房产价值认可书、临江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在建)备案登记证明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姜云霞与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姜云霞是借款人的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云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姜云霞是王景波的舅妈,系亲属关系,王景波以证人身份证实姜云霞与这笔贷款无关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姜云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实事,故姜云霞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姜云霞关于当时贷款我没到场,我外甥说借我身份证用,贷款多少,用途我都不知道等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姜云霞关于是刘军的借款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姜云霞与实际用款人刘军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另,乙方为姜云霞与甲方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购销楼房协议书(即甲方将台兴小区X区4号住宅楼4单元101-701102-702室,建筑面积940.5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姜云霞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姜云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其在借款合同签字的法律效力,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出借人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姜云霞,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没有达成合意,由刘军偿还的前提下,本院只能认定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云霞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借款合同仅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云霞之间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姜云霞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7599996%;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6399994%,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姜云霞以购买的台兴小区X区4号住宅楼4单元101-701,102-702室建筑面积940.52平方米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姜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克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