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344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远,男,四川省三台县上新乡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凤琼,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下新乡村民。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远与被告胡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照9.51‰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至款还清之日按照14.2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凤琼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015年4月25日,利率9.51‰,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7年9月4日,胡凤琼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13.73元。后经我行员工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保全信贷资产,确保贷款本息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凤琼承认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系帮村委会贷款,应由村委会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凤琼自认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台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凤琼在贷款到期后,理应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三台农商银行要求胡凤琼偿还借款3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凤琼辩称“贷款系帮村委会贷款,应由村委会偿还贷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凤琼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13.73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至款还清之日按照14.2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胡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